保监发〔2003〕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时间:2021-11-18 00:39:27

《中国保监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6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新的监管需要,防范风险,我会重新修订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保监会

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将资金运用决策、运作、监控等机构设置、职能、公司基本内部制度、业务流程等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第三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

(二)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

(三)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第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规定的比例投资基金。

第十条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基金比例为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基金比例最高为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在事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我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五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十五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月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一月底之前上报。投资基金明细表须加盖公司公章,投资部与财会部应保证报表数据真实、完整、一致。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者,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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