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13〕32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浏览量:时间:2021-04-02 22:11:00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13〕32号


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18年5月21日发布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指示精神,省局研究决定,下放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各市地税局,不再报省局审批。各市地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是否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市、区)地税局,并将下放情况报送省局。

二、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三、各市地税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着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完善房产税减免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在审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时,需认真审核并保存纳税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情况材料,不得扩大减免税范围。对于减免税额较大的应坚持集体审议,确保审批的公平、公正、公开。各市地税局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减免税审批情况及《房产税减免申请申报表》报省局,省局将对各地房产税减免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第四条第一款“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和亏损企业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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