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检〔2010〕199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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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改价检〔2010〕1993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3月27日发布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 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 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

(一) 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

(三) 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

(四)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执法证申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开拓进取,努力工作;

(三)具备经济学、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道,掌握计算机操作等基本技能,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学历(学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四)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公正廉洁;

(五)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要求。

第七条 执法资格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执法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1次。考试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价格基础知识、价格行政执法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5年期满自动作废,持证人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后,依照程序申领新证。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核上报:

(一)有效期内,持证人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有效期内,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记录;

(三)其他不应审核上报的。

第十条 执法证仅限于持证人本人在以下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价格、收费检查;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市场价格巡查和日常价格监查;

(三)调解价格争议和纠纷;

(四)依法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持证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执法证替代其他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依照一般程序对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依照简易程序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和损坏。

执法证遗失、被盗,持证人应当在本地大众传媒公告申明作废,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5日内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执法证损坏,持证人应当及时上交旧证,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可以不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复制、伪造、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执法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暂扣其执法证:

(一)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

(二)持证人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

(三)持证人被停止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

(四)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持证人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应当暂扣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一),调查表明持证人没有违法违纪问题,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二),所在单位应当暂扣持证人执法证,待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三),持证人被恢复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四)、(五),所在单位可暂扣持证人执法证6个月。6个月期满,持证人改正错误、符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

执法证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退休;

(二)持证人调离;

(三)持证人辞职;

(四)执法证5年有效期届满;

(五)其他应当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后,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吊销,同时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布:

(一)持证人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二)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造成严重后果;

(三)持证人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售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四)持证人以证谋私,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五)持证人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持证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七)持证人被辞退、被开除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吊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定期对执法证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条件持有证件和以证谋私等问题不及时上报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颁发使用管理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0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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