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22〕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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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2〕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修订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8日









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能力,有效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瓦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结合本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瓦斯治理利用工作。

第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产煤市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矿企业、煤矿和相关机构实施监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科技、投入、管理、培训”并重和“时间、空间”保障的瓦斯治理措施,把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纳入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煤矿应当在编制生产发展中长期规划基础上,同步编制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做到精排三年、细排五年、规划十年,并每年滚动修编,超前实施区域瓦斯治理工程,为瓦斯治理提供时间和空间保障。

十年规划重点围绕拟开拓采场,确定瓦斯治理模式、煤层开采顺序,安排以地面钻井预抽为主的区域瓦斯治理工程。五年规划重点围绕水平、采区接续,安排以保护层开采、煤层顶底板穿层抽采、井下定向长钻孔预抽瓦斯为主的区域治理工程。三年规划重点围绕采掘工作面接续,安排各煤层区域瓦斯治理方案。

年度煤矿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应当以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和采掘接续计划为基础,制定年度保护层开采面积、瓦斯治理巷道工程、抽采钻孔量、抽采量、抽采率“五项指标”计划及瓦斯抽采利用计划,并严格落实。

第六条 煤矿应当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采掘接续,做到合理集中生产,保证矿井瓦斯抽采能力与采掘布局协调平衡。

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瓦斯综合治理专项设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瓦斯综合治理专项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并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七条 煤矿应当保证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相对平衡,开拓煤量的瓦斯抽采工程与开拓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突出矿井抽采达标煤量应当满足正常准备煤量的要求,回采煤量必须满足抽采效果达标要求且不得少于5个月。

煤矿应当每年对瓦斯超前治理达标煤量进行评价,并根据达标煤量编制矿井年度生产计划;采煤工作面投产前、掘进工作面开工前应当完成瓦斯治理达标评判,预抽评价单元内每个措施孔抽采时间不低于30天。

第八条 煤矿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采掘接续计划编制工作,由矿长组织、总工程师负责,采掘接续时间节点必须具体到旬。采掘接续计划经煤矿企业负责人审批后,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驻地监察执法处。

煤矿应当根据采掘接续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简称“三量”)统计分析,编制或修订不少于36个月的采掘工作面接续图表,保证“三量”平衡。

第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通风、瓦斯管理,严禁瓦斯超限作业。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尾巷通风,严禁对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进行放限管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0.8%或瓦斯涌出异常时,必须停止作业,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处理。若采煤工作面抽采达标后,进回风巷风速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超过0.8%的,必须采取降低产量直至工作面停产等措施。

第十条 煤矿企业或突出矿井应当建立防突实验室,按要求测定煤层瓦斯含量、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放散初速度、煤层透气性系数、瓦斯吸附常数等参数。煤矿应当根据不同煤层、不同抽采方式考察确定抽采半径,新水平进行煤层采掘作业前应当重新考察。

瓦斯基础参数测定结果和煤层抽采半径考察结果应当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十一条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米至少测定1次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同时,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米(地质构造带50米)至少开展2次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突出煤层鉴定。在鉴定完成前,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一)新建矿井评估有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施工钻孔时有顶钻、喷孔等瓦斯动力现象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现象,或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四)煤层瓦斯压力≥0.74兆帕的;

(五)煤层瓦斯含量≥8立方米/吨的;

(六)瓦斯放散初速度≥10的;

(七)工作面出现明显突出征兆的。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三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经突出鉴定后,方可按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开采保护层必须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同时最大限度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瓦斯。

上保护层与被保护层间距小于10米时,首采保护层工作面必须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开采。

保护层开采的同时,优先采用地面井或底(顶)板巷穿层钻孔抽采被保护层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穿透多个邻近煤层的,应当开展瓦斯来源分析,分别计算或统计各煤层瓦斯抽采量。

第十五条 厚度在0.5米以上的非突出煤层,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负责人批准。

无保护层开采的、穿层钻孔抽采条件差的煤层,提倡和鼓励开采软岩作为保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暂缓开采。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保护层开采激励和约束制度。保护层开采计划必须在矿井年度“一矿一策”和“一面一策”中确定并严格执行。未按计划开采保护层的,由煤矿企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应当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回采区域的预抽消突钻孔回采前必须全部完工,单元评价长度不小于200米。

第十八条 煤层瓦斯压力达到3兆帕的区域应当采用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或者开采保护层。

不得将非定向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单独作为突出危险区煤巷掘进工作面区域防突措施。煤层瓦斯压力不大于1.8兆帕的区域或采取措施将煤层瓦斯压力降至1.8兆帕以下,可以使用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定向长钻孔施工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300米或待掘煤巷全长;在煤巷中直接施工的定向长钻孔必须在前方形成5米以上的安全屏障后方可施工;定向长钻孔施工起始段存在空白带时,应当使用普通钻机及时补孔。

不具备施工穿层钻孔条件的联络巷、车场、石门反揭煤等突出危险区煤巷掘进,可采取顺层钻孔预抽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但钻孔必须一次施工完成,并对预抽区域整体进行区域效果检验和抽采效果评价。

第十九条 突出危险区沿空(巷)掘进必须对巷道实体侧有效卸压范围进行实际考察,考察报告适用于本矿井同一煤层突出危险区沿空(巷)掘进。

若沿空(巷)掘进巷道实体侧轮廓线距经过考察卸压范围边缘小于15米,必须对待掘巷道实体侧轮廓线15米以内未卸压区采取抽采措施。

沿空掘进应当进行围岩稳定性和胶结状况考察,只有在覆岩稳定后方可施工。沿空送巷必须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封闭3个月以后方可施工。

考察期间,突出危险区煤巷沿空(巷)掘进工作面应当连续进行区域验证。

第二十条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井巷在揭露煤层前,必须测定瓦斯基础参数。突出煤层经测定有一项指标(瓦斯压力P、瓦斯含量W)达到煤层突出危险临界值或有动力现象的非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在揭露煤层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经煤矿企业批准后实施。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首次揭煤时必须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同时在前探钻孔掩护下掘进,前探钻孔超前工作面不小于10米,并密切观察突出预兆。

第二十一条 严格区域验证。对突出煤层瓦斯风化带区域、保护层开采有效保护区域、厚煤层分层开采的中底区及沿空(巷)掘进有效卸压范围可以进行区域验证;其他掘进工作面禁止使用区域验证,必须直接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钻孔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瓦斯抽采钻孔设计应当根据煤层赋存、瓦斯地质以及实际考察的煤层有效抽采半径、卸压增透效果等情况确定。

原始瓦斯含量大于5立方米/吨的采掘工作面和距离突出危险区边界20米以内(沿煤层)的无突出危险区采掘工作面应当采用钻孔卸压或抽采措施。

松软低渗厚煤层穿层预抽钻孔应当实施卸压增透措施并对卸压增透效果进行考察分析,优化调整钻孔设计。

矿井首次采用增透技术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进行效果考察;考察结果需经矿总工程师审批;安全技术措施和增透考察结果应当报煤矿企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钻孔施工应当做到“钻到位、管到底、孔封严、水放通”,并动态分析钻孔施工和抽采效果。

钻孔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实际开孔位置与设计孔位误差不得超过±100毫米,方位角、倾角误差不得超过±1°;孔深大于80米的穿层预抽钻孔必须采取保直钻进措施。

穿层钻孔必须设计施工地质探查钻孔,每个钻场不少于3个或者比例不小于10%;所有地质探查钻孔必须进行轨迹测定,地质部门技术人员和钻孔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现场收集资料,地质部门分析形成地质探查成果。钻孔施工单位对地质探查钻孔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严格执行钻孔日汇报及竣工图分析制度,钻孔竣工后应当及时完成竣工图分析工作。

顺层预抽钻孔、定向长钻孔、穿层钻孔应当全程下筛管,推广应用“钻护一体”工艺。

顺层及下向预抽钻孔必须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工艺,穿层钻孔封孔深度不小于15米或封至见煤层顶(底)板。顺层钻孔封孔深度不小于15米。穿层钻孔封孔深度应当超过围岩松动范围或者采用长、短孔注浆封堵围岩裂隙措施;顺层钻孔封孔深度应当超过煤巷条带消突钻孔影响范围。

抽采管网低洼处必须安装自动放水器,实行挂牌管理。倾角超过15°且有涌水的下向穿层及顺层钻孔必须采取孔底排水排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区域预抽钻孔施工地点必须安设视频监控装置,做到钻孔施工、封孔、验收全过程监控。钻孔见煤、穿煤、冲煤、提钻、封孔等关键环节应当在现场以展板形式在视频前清晰展示,验收人员必须全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 煤矿通防等职能部门主管工程师以上管技人员每周至少1次、煤矿分管副总工程师每旬至少1次,对验收质量进行现场复核或视频复核,并签字确认;煤矿企业职能部门应当每月查询所属煤矿钻孔施工及验收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类钻孔施工必须详细记录煤岩类别、瓦斯涌出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吸钻等)、冲煤、下筛管、封孔等情况,原始记录等竣工资料留存备查直至治理的工作面回采封闭结束。

第二十七条 所有采用压风排渣钻进的钻孔(顺层、穿层钻孔等)施工及抽采必须编制预防与处理孔内煤自燃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顺煤层定向钻施工时,应当使用风、水(氮)转换装置,确保灵敏可靠。

钻孔必须连续施工;不能连续钻进时,必须及时关闭压风。钻孔采用压风排渣并安设防喷抽采系统的,抽采管路必须安设一氧化碳传感器。

施工深度已超过30米的各类钻孔停钻超过8小时的,恢复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喷措施。

采用冲煤、扩孔等掏穴增透工艺的,钻孔施工期间合理控制冲(扩)煤强度。顺层预抽钻孔孔口推广使用注水、检测、闸阀一体装置,实现“一孔多用”。

抽采钻孔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合茬抽采。

孔内丢钻必须建立台账、现场挂牌标识,应当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准确标明位置与数量,并移交生产技术部门及生产单位。



第五章 瓦斯抽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地面抽采与井下排放抽采统计考核制度,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查处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行为。

瓦斯抽采量计划必须依据瓦斯赋存状况,分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确定,高瓦斯、突出煤层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九条 瓦斯利用的煤矿应当分别建立高、低浓度抽采系统,满足煤层预抽、卸压抽采和采空区抽采的需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施工采区巷道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

(二)地面瓦斯抽采泵必须有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两回路供电线路供电;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必须实现“三专”供电,其排放口管理必须制定专门措施;瓦斯抽采泵开停状态应当实现连续监控。

(三)新建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抽采设备服务范围内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运行能力应当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设计能力应当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预留相应装机位置。

第三十条 地面永久及井下移动抽采泵站、井巷揭煤工作面、穿层和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评价单元分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必须单独安装在线抽采计量装置和人工计量装置,实现连续计量。瓦斯抽采量及预抽效果评价必须依据在线抽采计量数据。在线计量与人工计量数据每旬至少进行1次比对,误差>5%时以低值数据为准计入评价,并及时对在线计量装置进行调校。

第三十一条 煤层瓦斯压力≥2兆帕时,采用地面永久抽采系统抽采,施工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地点应当敷设两趟瓦斯抽采管路,一趟用于合茬抽采,一趟用于防喷抽采。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定期分析钻孔抽采参数变化趋势,查找可能存在的抽采盲区。

第三十三条 抽采达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实测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小于0.5兆帕和可解吸瓦斯含量小于5立方米/吨,验算采掘工作面满足风速不超过4米/秒时回风流甲烷浓度小于0.8%。

第三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实施强化抽采措施的,应当由煤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抽采设计并对抽采效果进行考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信息化系统实现瓦斯抽采达标自动评判。



第六章 突出指标预测预报





第三十六条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采掘工作面突出敏感指标预测、区域验证、效果检验等工作的过程管控,采用现场抽查、跟班督查或工业视频全程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突出敏感指标预测、区域验证、效果检验等现场测定过程进行检查确认。

第三十七条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当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和残余瓦斯压力指标。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当在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内的煤层掘进前6个月内进行。煤巷掘进工作面前方必须保留检验有效20米以上范围,且岩巷超前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少于300米。

用直接法测定瓦斯含量时应当定点取样,测定原始瓦斯压力时应当避开抽采钻孔影响带;测定残余瓦斯压力应当将钻孔布置在抽采薄弱区。

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段煤层瓦斯或采用“一孔两消”预抽邻近区段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措施的效果检验范围必须超前煤巷掘进工作面100米。

突出煤层采用顺层钻孔作为区域防突措施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两巷施工回采区域顺层钻孔的压茬长度不小于10米,采煤工作面距两巷大于70米的范围必须施工排放钻孔。

第三十八条 突出指标测定应当实现工业视频全过程监控(采煤工作面除外)。不能实现工业视频全过程监控的,测定期间采掘工作面跟班人员、防突员、安检员(或瓦检员)应当同时在现场。防突员必须对测定数据的真实性及仪器规范操作负责;跟班人员必须对钻孔施工参数准确性及钻进规范操作负责;安检员(或瓦检员)负责监督预测预报全过程。防突原始记录单必须经现场跟班人员、安检员(或瓦检员)签字确认。抽采钻孔施工过程中出现喷孔、顶钻等区域,煤矿通防部门应当派员全程参与突出指标测定。

第三十九条 煤矿通防职能部门负责对预测预报结果审核并对变化趋势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明显失真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采掘工作面突出指标测定抽查机制。煤矿通防职能部门每月至少抽查2次,煤矿分管领导每月至少抽查1次,煤矿企业职能部门每季度对所属煤矿至少抽查1次。

第四十一条 突出煤层煤巷掘进工作面停工超过10天的,恢复施工前必须重新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在用防突仪器集中示值比对制度,比对周期不得大于12个月。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比对工作。比对时存在较大矢量偏差的仪器,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建立台账。



第七章 瓦斯预警预报





第四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瓦斯预警分析和处置制度。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涌出动态日分析制度,由煤矿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或者通风、防突(或者通防)副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

(二)瓦斯涌出异常时,现场带班人员、瓦检员、安监员、班组长立即撤出人员,安全监控中心站值班人员、瓦检员立即汇报矿调度室,矿调度人员立即下令切断井下相关区域电源,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四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煤与瓦斯突出预警工作,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采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探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必须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采掘工作面遇构造煤层不连续时,再次进入煤层采掘作业必须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二)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巷道掘进(包括钻场等),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米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米时),除严格执行先探后掘外,应当每50米至少测定一组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每组不少于两个测定钻孔;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法向距离小于7米时,瓦斯压力大于0.5兆帕或者瓦斯含量大于5立方米/吨的,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法向距离小于5米,必须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的同一区段内,相向(背向)回采和掘进的工作面间距均不得小于100米。相向掘进工作面贯通距离小于100米时,必须边探边掘;在相距60米以前实施5个以上钻孔一次打透,且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

(四)突出煤层双巷同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错茬距应当保持50米以上;炮掘工作面间距小于50米时,一个工作面放炮作业时,另一工作面必须停电、撤人。

(五)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邻近层回采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作业,严禁在应力集中区和构造复杂区进行巷道贯通施工。

第四十五条 煤矿总工程师每月主持召开1次瓦斯预警分析会议,通防、地测副总工程师和通防、地测、技术、生产单位管技人员参加。地测部门重点汇报地质构造、煤层赋存和顶底板岩性等情况,技术部门重点汇报矿压、应力集中区等情况,防突部门重点汇报瓦斯超前治理、瓦斯参数测定、防突预测指标、瓦斯异常区划定等情况,通风部门重点汇报风量配备、瓦斯涌出量变化等情况。

通过对上述信息综合分析,划定瓦斯治理重点管控区域。地测部门应当在距瓦斯治理重点管控区域前20米发布预警信息。安全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生产过程中瓦斯涌出异常变化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敏感信息管控办法,实行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级管控。

第四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所属矿井煤层的不同状况,确定符合实际的防突预测预报指标体系。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瓦斯放散初速度、煤层坚固性系数及煤层破坏类型等基本指标,并测定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钻屑瓦斯解析指标、瓦斯吸附常数、透气性系数、钻孔抽采半径和钻屑量等参数。

第四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和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编制瓦斯预测月报,并悬挂在作业地点。

瓦斯预测月报应当包含以下信息:地质构造、煤层赋存、邻近煤层瓦斯等情况,残余瓦斯压力、瓦斯含量,顶钻、卡钻、喷孔等位置,局部抽采薄弱区、钻孔抽采浓度和流量变化异常区段等以及处置措施、时间和责任。

瓦斯预测月报可与防突预测图或地质预测月报合并编制,并经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四十九条 井巷揭煤、井下动火、通风系统调整、密闭启封等单项工程专项措施审批后,必须编制措施执行操作票,并按照时间和工序明确执行标准、操作步骤和责任人。



第八章 安全监控系统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的高瓦斯、突出矿井首次揭煤前必须安设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必须建成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十一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揭煤地点、近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钟的掘进工作面和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钟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安装激光甲烷传感器。

第五十二条 井下调校甲烷传感器时,应当将传感器设置为调校状态,同一地点调校设置时间不得大于4小时。严禁将环境瓦斯报警信息加注“管道”或“调校”信息上传。

第五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流所有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均设置≥0.8%、断电浓度设置≥0.8%、复电浓度设置<0.8%。

第五十四条 在以下场所应当增设甲烷传感器:

(一)施工防突钻孔时,必须在钻机下风侧5—10米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其报警点浓度设置≥0.8%、断电点浓度设置≥1%,断电范围为打钻地点20米范围及其回风系统内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二)长距离掘进的煤巷,长度大于1000米时掘进巷道中部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相同;

(三)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四)瓦斯抽采泵站的干管、抽采工作面干管必须安装甲烷监测装置。

第五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流距第一汇风口最近的甲烷传感器悬挂地点应当安装视频监视装置。

第五十六条 井下生产区域内的封闭墙内瓦斯浓度超过3%的,应当在墙外设置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设置≥0.8%。

第五十七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本巷道(工作面)内不得实施异地断电控制。



第九章 通风系统管理





第五十八条 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必须及时实现全风压机械通风,方可在井下施工作业。

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他巷道;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主要巷道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区通风系统必须按设计完成后方可进行回采作业。

水平、采区胶带运输巷不应兼作回风巷,已兼作回风巷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特殊情况下需要设置联络巷的,必须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矿井风量计算方法和分配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矿井必须每年核定通风能力,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严禁超通风能力安排生产计划和组织生产。

矿井存在风速超限,必须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受影响区域必须实行以风定产。

第六十一条 煤矿安装、更换主要通风机或对主要通风机进行改造后,必须进行性能测定,主要通风机性能符合设计要求时,方可投入运行。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矿井新水平贯通、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矿井通风阻力分布应当合理,排风量在2万立方米/分钟以下的风井系统,通风负压不应超过2940帕;排风量大于2万立方米/分钟的风井系统,通风负压不应超过3920帕。

通风负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煤矿,应当每年组织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并采取有效的降阻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采区变电所、绞车房必须实现独立通风,现有绞车房不能实现独立通风的,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瓦斯抽采泵站应当设在新鲜风流中。

专用顶、底板瓦斯抽采巷道应当实现全负压通风,不能实现全负压通风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

(一)为构成新水平、新采区通风系统,在非突出煤层或煤层底板中掘进的巷道(距突出煤层间距必须大于10米),其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采区的进风中,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在构成通风系统后应当立即调整通风系统,将回风引入矿井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

(二)低瓦斯矿井相邻采掘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困难时,在制定安全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禁止采煤工作面回风流串进掘进工作面。

(三)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距离突出煤层法线距离小于10米的掘进工作面,严禁串联通风。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串入其他作业地点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且串联通风次数不得超过1次。

(四)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第六十四条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突出煤层的采区回风巷必须是专用回风巷;高瓦斯矿井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至少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开采急倾斜煤层,必须合理划分水平和区段,每个水平的区段数目不应超过3个;每个采区至少布置1条伪倾斜上山或布置一套完整的生根系统与区段巷道联系。

第六十五条 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米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2/3,且高度不小于1.8米;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米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4/5,且高度不小于1.6米。

第六十六条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应当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3倍,且不得小于100米。

第六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当满足瓦斯治理和热害治理的需要。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处理瓦斯,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第六十八条 煤矿主要风门应当安装风门开关传感器及声光报警和闭锁装置。有单轨吊通过的风门,应当能自动开启和关闭。

第六十九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注浆系统和地面注惰性气体防灭火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必须采取注浆或注惰性气体为主的两种及以上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防止自然发火。

第七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能够连续监测回采工作面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并接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第七十一条 当采掘工作面邻近采空区氧气浓度大于12%,瓦斯浓度在5~16%范围时,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十二条 自燃、易自燃煤层煤柱小于5米的沿空掘进巷道必须采取喷、注浆加固堵漏措施。

第七十三条 采用沿空送巷或无煤柱留巷(“110工法”)工艺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对留巷段采取喷、注浆加固堵漏措施,并在采空区侧每200米至少设置一处防火观测点,每周至少通过束管防火监测系统和人工采样监测系统测定一次采空区气体浓度情况。



第十章 “一通三防”管理





第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煤矿矿长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落实瓦斯治理利用的人员、资金、制度、责任及隐患整改;煤矿企业和煤矿的总工程师分别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技术责任人,负责落实瓦斯治理利用的科研、设计、技术管理等工作;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各级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的瓦斯治理利用工作负责。

第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从体制上、机制上保证技术决策权的充分发挥。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总工程师为第一副职的权责对等机制,并建立煤矿瓦斯治理利用专项工程项目和经费总工程师负责制。

第七十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管理部门或机构。煤矿应当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地测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应当设专职防突副总工程师,大型突出矿井或者有6个及以上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同时作业的矿井至少配备4名防突专业技术人员,其他突出矿井至少配备3名防突专业技术人员。鼓励瓦斯灾害严重煤矿设通风或防突副矿长。

第七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定期研究分析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例会制度。煤矿企业每季度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事故隐患,总结、计划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专题研究防突工作。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每季度至少1次。

第七十八条 实行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和安全生产情况;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驻地监察执法处报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情况。

第七十九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井巷揭煤应当由防突专业化队伍施工,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施工队伍应相对固定。

第八十条 加强煤矿职工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实现“一通三防”特种作业人员队伍由招工为招生,新招录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十一条 煤矿应当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防灭火管理、瓦斯抽采、防突管理等制度,健全各环节安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二条 严肃瓦斯超限分级追查纪律。瓦斯超限浓度在3%以下的,由煤矿矿长组织追查;瓦斯超限浓度在3%及以上的,由煤矿企业组织追查。

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或派员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并组织召开现场警示教育会。

对发生非伤亡突出事故的煤矿矿长、总工程师,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进行约谈。

第八十三条 瓦斯排放、重要巷道贯通、突出煤层揭煤、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过落差超过煤层厚度或者5米以上断层、火区启封和密闭、重大危险源的处理等,必须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带班指挥。

第八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瓦斯基础参数测定、钻孔施工过程管控、仪器仪表管控、抽采达标评判、突出预测预报、瓦斯综合预警、专项措施操作票管理等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工作责任,加强安全责任监督考核。

第八十五条 煤矿应当充分利用钻探、物探资料,查明断层、构造情况,编制断层治理专项措施。对落差≥50米、宽度≥10米的断层破碎带,优先采用地面注浆加固措施。对采煤工作面内落差≥1.5米的仰采断层、落差≥3米的俯采断层,应当进行超前注浆治理。对煤巷过落差≥3米或超过煤厚的仰掘断层及其10米范围内的影响区域,必须实施工作面超前注浆局部治理。因治理不到位造成抽冒超过2立方米或导致瓦斯超限的,应当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实行瓦斯排放分级负责制。排放区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在3.0%及以下的,由煤矿负责组织排放;排放区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以及启封封闭的区域时,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且必须有矿山救护队参与。

第八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煤矿瓦斯在内的灾害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重大隐患登记建档,实行挂牌督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管理权限报省(市)级财政、煤矿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应当加大瓦斯治理利用投入,设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章 瓦斯利用





第八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做到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与瓦斯共采和以抽保用、以用促抽。

第八十九条 煤矿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技术及施工工艺研究和装备研发,提高瓦斯抽采率和瓦斯利用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煤矿瓦斯地面开采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实施地面压裂、采动和采空区“一井三用”抽采煤矿瓦斯技术,以瓦斯治理为目的抽采煤矿瓦斯,纳入煤矿生产统一管理。

第九十条 矿井抽采浓度大于5%,且年瓦斯抽采纯量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瓦斯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进行地面独立钻孔抽采煤层瓦斯的煤矿,应当将抽采出的瓦斯集中综合利用。

有余热利用需求的矿井瓦斯发电站应当建设余热利用系统,鼓励热害严重的矿井建设热电冷联供系统。

第九十一条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煤矿瓦斯利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支持煤矿企业实施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在瓦斯利用项目审批立项、环评等方面,参照环保减排项目标准给予支持;并将瓦斯利用碳减排量纳入碳排放交易。

第九十二条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参与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鼓励外商投资煤矿瓦斯资源的风险勘探、煤矿瓦斯利用技术合作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应当做到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不予立项、不准投产。

第九十四条 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与有关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废弃矿区(采区)瓦斯抽采、全浓度瓦斯应用等技术工艺研究和装备研发。

第九十五条 符合并网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标准的煤矿瓦斯发电机组根据需要可并网运行,且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电网企业应当优先调度其发电运行。对公用瓦斯发电机组,电网企业应当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价。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

第九十六条 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包括井下抽采系统,地面钻井抽采、泵站,输配气管网及站场、阀室等其它配套安全设施,瓦斯压缩、提纯、加工、存储和销售站点工程,瓦斯发电,供工业、民用燃烧,以及生产化工产品等,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后,纳入煤矿企业安全费用使用范围,并可享受政策扶持。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煤矿瓦斯治理利用项目建设所在地政府制定临时土地征用统一赔付标准。

对煤矿瓦斯勘探开发作业和开采利用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及监测监控设备,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抽采煤矿瓦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炭开采企业以煤矿瓦斯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按规定申报和落实中央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奖补资金。

银行应当对符合有关煤矿瓦斯治理利用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使用或销售煤矿瓦斯的企业和用户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皖政办〔201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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