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动办综〔2023〕16号《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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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国动办综〔2023〕16号







机关各处,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6月9日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名义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全省范围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江西国防动员高质量发展实际需要。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拟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机关职能处需要拟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军事设施保护处审核,报分管业务的办领导同意并经办主要领导批准后立项。

拟订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机关职能处的,由内容占比较重的机关职能处或者军事设施保护处牵头申请立项。

第七条 经批准立项的,提请立项的机关职能处应当向就拟订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提供有关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无实质性内容,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防动员高质量发展要求的。

第九条 拟与其他省直部门联合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才能申请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提请立项的机关职能处作为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多个职能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内容占比较重的机关职能处或者军事设施保护处牵头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与其他省直部门联合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时可邀请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研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国防动员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省省情和国防动员实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学习借鉴其他省市做法。

第十五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当面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建议。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涉及重大决策的不少于30日。收集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反馈意见收集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

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保护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可视情提前介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办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制定程序。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军事设施保护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军事设施保护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着重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五)用语是否准确、简洁、规范。

对存在前述第一、二、三项问题的,由军事设施保护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对存在前述第四、五项问题的,军事设施保护处可直接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保护处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工作计划或者未经办领导批准同意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从起草单位送审材料齐备后计算,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处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意见,不得以会签、参加调研等方式代替。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合法性审核机构反馈。

对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归纳及采纳情况、部门之间协商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还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制订依据和参考文件。

第二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主任办公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草案内容说明,军事设施保护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签批稿,报请办领导签发。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领导签发。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其他领导共同签发。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起草单位应当印制下发,秘书处应当及时在单位门户网站上发布。

对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协调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还应做好政策吹风和预期引导,与社会公众充分有效沟通,增进共识。

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同步对其政策背景、出台目的、重要举措、新旧政策差异、影响范围、管理执行标准及注意事项、惠企利民举措及享受条件等方面进行实质性解读。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整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图片、材料汇总并制作目录,及时送秘书处存档。


第六章 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军事设施保护处向省政府(省司法厅承办)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军事设施保护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1份(附电子文本);

(四)制定机关的合法性审核意见1份;

(五)制定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由军事设施保护处牵头、起草单位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保护处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省司法厅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单位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商军事设施保护处、秘书处重新公布。

第四十二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政策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上级机关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省政府或者省司法厅要求清理的,应当于清理完成后1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书面报告省政府或者函告省司法厅。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商军事设施保护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业务的办领导审核同意后答复建议人。

第四十五条 与其他省直部门联合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起草部门是省国防动员办公室的,由起草单位商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清理意见。

对起草部门不是省国防动员办公室的,如其中有关国防动员或者人民防空内容确需修改,由机关职能处商军事设施保护处提出清理建议,报分管业务的办领导审定后以机关名义函告相关起草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单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由起草单位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处配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军事设施保护处牵头组织,相关起草单位配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由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代拟的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联合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内部管理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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