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革发〔1979〕22号《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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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







川革发〔1979〕22号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并在通知中指示各地“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遵照国务院的这一指示精神,我省已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经过试点,证明国务院104号文件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它反映了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受到了广大干部和工人的热烈拥护, 试点单位的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得到了妥善安置,这对于精兵简政,建立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更新劳动力,精干职工队伍,提高工作、劳动效率,加速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实现,都具有十发重要的作用。在试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我省普遍贯彻实行国务院104号文件创造了有利条件。现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精神,确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国务院104号文件在我省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普遍贯彻实行。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供、产、销正常,经费有来源的,亦可参照国务院104号文件的规定,由省级各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省革委批准后实行。

试点的经验证明,要贯彻好国务院104号文件,必须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各级革委会(行政公署)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组织、劳动、民政、卫生、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要广泛深入学习、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的重大意义,讲明退休、退职的各项政策,做到家喻户晓。要走好群众路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不同的思想,不同的问题,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解决,务使退者愉快,留者安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遇。安置工作要落实。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省革委原则上同意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试点办公室拟定的“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







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在试点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两个暂行办法》固定工人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没有正式办理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患一期矽肺合作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关于相当职务



第四条一九四九年九月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三级以上,其职务低于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一级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五条一九四二年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七级至十四级,其职务低于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六条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年满五十周岁的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或身体原因,职务调低或尚未安排工作的,应按照曾经担任过的职务,享受《干部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七条现在是县以下(不含县级)的单位,但有曾经担任过县级职务以上的干部,在这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果有符合安排当顾问条件的,可安排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顾问室内作为顾问成员;他们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关于退休、退职条件


第八条符合《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第九条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十条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作名称,除过去劳动部(国家劳动总局)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原劳动部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局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第十二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办理:

(一) 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 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三条《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五条《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 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 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 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 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 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 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 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 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 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 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一) 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事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事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按本文十五条来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待遇


第十八条《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获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国务院各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批准;省、地、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革委批准。

第十九条退休、退职(指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实行地区生活补贴地区的,不论其退休、退职前是否享受上述补贴,在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应当包括在内;从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到不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居住的,在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则不应包括在内。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除少数从私营企业带来的过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外,其他保留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但是,过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的干部、工人,其保留工资未作为算退休费基数的,现在一律不再变动。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省革委川委发[1978]99号文件下发以后附加工资停止加入计算的,可补加入计算,并补发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其中,易地安置的企业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可由安置地区的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原来享受的粮价补贴,可以暂按一元五角或三元的标准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按照在职时领取的数额发给;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居住在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州中有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其取暖补贴,按照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三条根据《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二)项规定,我省护理费的标准定为:在三、四类工资区的每月36元,四类以上的每高一类,增加一元。迁往省外居住的,应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干部、工人离休、退休以后,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落户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试点单位未按此标准发足的,可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退休、退职人员口粮供应,按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劳动局川粮联市[78]778号、川劳发[78]368号“关于退休、退职人员及供养的非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回农村后口粮供应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回农村的口粮属于吃生产队分配粮的,在一年后,退休、退职人员口粮改为吃生产队分配粮后,全年达不到当地脑力劳动吃苦粮标准总额的,经所在公社证明,其差额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回农村的,无论招收其农村子女参加工作与否,均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脑力劳动口粮标准供应。

第二十八条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三十条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在职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退休、退职干部、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 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 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

(三)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招收子女


第三十一条大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中、小城镇或县镇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另外的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体办法,由迁出、迁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并划拨补充减员指标。

第三十二条工人退休、退职时,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今后工龄计算和工资遇待,按调动工作的办法处理。


关于改变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不包括粮贴),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过去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些老干部当顾问、离职休养,现不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顾问、离职休养条件的,也暂不变动。

第三十四条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干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由现在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由原来办理退休的单位负责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我省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组织部门负责保管。工人档案:企业由原单位保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暂由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保管。


其他问题


第三十七条实行《干部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单位管理的,原单位应该收回管理。

第三十八条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两个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就地安置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易地安置的,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给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列入预算发给。

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另列预算发给。

第四十一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工人退休、退职原则上由本单位审批,但有些县以下的单位,也可由各地区、部门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退休、退职干部,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退休、退职工人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二条干部、工人在办理退休、退职时,需作丧夫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体检费用,企业在本单位医药费内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制订《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干部、工人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肌梗塞,经治疗的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品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如:

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

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三期(暂按一九七四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标准,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种伤、病,指严重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严重的胸膜肥厚和粘连等。但必须同时存在明显呼吸功能障碍。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胆等)。

肝硬化,包括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汗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失代偿期,不包括一度出现腹水经治疗后腹水已经消失的病例。

第五条 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孟肾炎、多囊肾等肾脏疾病引起肾功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严重的智力、视力、语言障碍,肢体瘫痪或震颤等,经治疗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颅脑外伤、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慢性梅毒性脑膜炎、脑肿瘤、麻痹性痴呆、震颤性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胶体瘫痪,指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每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包括原发性癫痫及非外伤性继发性癫痫。癫痫有大发作、小发作、局限性发作和精神运动性发作,本条指典型大发作,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 糖尿病有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经治疗无效者。

“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如高血压病二期,明显的冠心病,严重的糖尿病性肾病、肾盂肾炎、周围神经炎等。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重度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急性白血症,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细胞性白血病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条主要指不增生型,即再生不能型而言。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等。

第十四条 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如:二尖瓣手术后“分离术后综合症"心脏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胸腔漏、胆漏及严重的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 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并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障碍,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出现。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难以治愈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梗阻、胰漏、肠漏、膀胱阴道漏等。

消化吸收障碍:包括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但在客观上必须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的病例及手术不能治愈的病例。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骼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第十八条 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癫痫,肢体瘫痪或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癫痫:指脑、脊髓外伤经治疗后所遗有的各种发作的癫痫。

肢体瘫痪:(见第七条)。

第十九条 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双上肢,双下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上以上截肢,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截肢。

第二十条 因伤、病双手基本失去功能、或手指缺损六个以上(包括双拇指全失)、或手指缺损五个以上(包括双拇、食指全失)者。

手指缺损,指五个或六个手指缺损,但必须有三个以上的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者。

第二十一条 各主要骨、关节(肩、肘、髋膝关节)伤、病经治疗不见好转,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脊柱伤、病遗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指肩、肘、髋、膝关节有两个以上强直或畸形达到双下肢、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缺损的程度,但不包括两侧腕关节或两侧踝关节或一个髋关节和一个踝关节的强直或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可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种恶性肿瘤治疗不见好转者。

“……治疗不见好转”,指确定恶性肿瘤后,经药物治疗、射线治疗、手术等治疗后不见好转者。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经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癫痫、偏瘫、截瘫、胃漏、尿漏等)者。

“其他各类肿瘤”,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包括广泛子宫内膜异位)。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等纵隔障肿瘤,压迫或推移胸内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指由于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的病例。

第二十四条 伤、病所致的双目全盲或严重视力障碍。

“严重视力障碍”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

(1) 双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1;

(2) 矫正视力一目不及0.02,另目不及0.2;

(3) 两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5,同时两眼视野呈管状(最大直径不及20度,半径不及10度)。

第二十五条 口腔伤、病经治疗和修复后遗有严重语言不清和咀嚼障碍者。

第二十六条 耳、鼻、咽、喉疾病或外伤,经治疗后仍遗有听力障碍,吞咽、呼吸困难,平衡失调等严重后遗症者。

听力障碍,指双耳听平均耳语在一公尺以下,或电测听在应用水平(500——3000赫兹)减退到70分贝尔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反复发作顽固久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

第二十八条 经精神病院(科)确定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神经病等,但不包括癔病。

第二十九条 经专科防治机构确定的:二、三期的矽肺、煤矽肺、炭黑肺、石棉肺、其他尘肺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各种职业性中毒或职业性放射线病,并有脑、心、肝、肾等重要脏器或造血系统严重损害,经治疗无效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职工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第三十条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者。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的疾病,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在二级),高血压病二期,肺气肿合并肺心病,肝硬化代偿期,一个肢体丧失和一上关节功能障碍,一期矽肺伴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的功能性出血因全身状态不佳而不能根治,因伤、病所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视力在零点五以下等。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是本条中三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

“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其疾病程度如本条中列举的八种疾病或类似这八种疾病程度的其他疾病,至于其他一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严重慢性病”即可。



(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严重颅脑、脊髓伤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癫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二条 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亦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三条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如高度强直、畸形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四条 双目全盲或双目仅存在光觉者。

第五条 重要脏器损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肾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如:常年心功在三级以上;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常年有大量腹水或黄胆;出现尿毒症等。



(三)医务劳动鉴定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合格,应注明符合本鉴定标准第几条,并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情的程度。

不合格,也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伤程度。

本鉴定标准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劳动局、卫生局。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






注解:

注一:心功:心脏病常影响患者的劳动力,所以,临床上按患者能胜任多少体力活动而将其劳动力分为若干等级,如:

心功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体力活动不引起症状。

心功二级:体力活动稍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体力活动,后者引起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

心功三级:体力活动大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轻的体力活动,后者可引起心力衰竭。

心功四级:体力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时仍有心力衰竭症和体征。

注二:高血压病分期标准(一九七四年修订):

除外其他原因造成的高血压患者即可诊断为高血压病。分期标准:

一期(分期时应注明属甲或乙):

甲、 舒张压大部分时间在九十毫米汞柱以上,一百毫米汞柱以内,有时可降至正常,或收缩压大部分时间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偶有少许尿蛋白及红细胞,眼底1级或心电图、X线表现均未达到左心室肥厚者不属器质性损伤)。

乙、 舒张压持续在一百毫米汞柱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二期:

舒张压持续在九十毫米汞柱或收缩压持续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同时合并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一) 物理检查、X线检查有左心室扩大,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厚或合并劳损;

(二) 脑器质性损伤目前主要根据眼底改变,如眼底达Ⅱ级;

(三) 尿常规持续出现蛋白“+”、红细胞“+”以上等一项或一项以上者。

三期:

血压持续升高,合并由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肾器质性功能性损伤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如心力衰竭、脑血管并发症、高血压脑病、一过性脑供血不全、眼底Ⅲ级或氮质血症而无其他病因者。血压升高的标准:

(一) 凡舒张压超过九十毫米汞柱(不包括九十毫米汞柱),不论其收缩压如何,均列为血压升高。

(二) 收缩压根据年龄组规定如下:

三九岁以下>140毫米汞柱

四О至四九岁>150毫米汞柱

五О至五九岁>160毫米汞柱

六О岁以上>170毫米汞柱

如舒张压不超过九十毫米汞柱,按年龄收缩压超过以上标准,则列为血压升高。

注:眼底分级按一九六四年兰州全国心血管学术会议规定。

注三:肌力:批肌肉主动运动时力量的大小。

“О”级:完全瘫痪。

“1”级:可见肌肉收缩,但无肢体运动。

“2”级:在去除地心引力影响后,肢体可作主动运动。

“3”级:可克服地心引力而作主动运动。

“4”级:能作抵抗阻力的运动。

“5”级:正常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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