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23〕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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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23〕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1日




武汉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被依法赋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制定、管理裁量权基准,以及对适用裁量权基准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及原则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按照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基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裁量权基准的审查。

市、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数字政府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的审查。

市级行政机关负责对区级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管理和适用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及时动态调整,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裁量权基准出现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由负责实施的市级行政机关制定。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由集中行使的行政机关负责制定裁量权基准;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制定裁量权基准。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由赋权的市级行政机关制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原则;

(二)执法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三)经济、社会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修订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法规、规章重新制定或者被修改、废止的;

(二)行政机关职能调整,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职权的;

(三)上级行政裁量权基准修改或者调整的;

(四)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完善的。

符合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职能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裁量权基准修订工作。

第九条??行政许可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一)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及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二)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无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应当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四)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不得无故拖延办理、逾期办理;

(五)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

(六)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

(七)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八)许可涉及收取费用的,公布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行政处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及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明确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明确具体情形;

(三)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适用单处;

(五)行政罚款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明确具体档次情形,防止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或者有一定幅度的,在最高与最低之间划分阶次,但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六)限期改正期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期限;

(七)停止执行处罚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个阶次的具体期限幅度;

(三)因紧急情况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项目,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一)行政给付条件、给付方式、给付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明确具体条件、方式、给付时限及给付标准;

(二)征收、减征数额或者给付数额存在幅度的,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个阶次的具体幅度;

(三)减征、免征条件或者给付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五)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六)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确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确认程序、办理时限、申请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需具体列明;

(二)确认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行政检查的职责、方式和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双随机、一公开”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行政机关实施日常行政检查,应当合理确定检查范围、周期和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基准符合《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规范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实施专项检查;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三)通过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进行监督;

(四)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办理本级政府、上级部门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对下列规范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一)制定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二)执行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执法公示制度等法定程序、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裁量权行使。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裁量权基准嵌入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与其对接的网上执法系统,进行标准化、电子化、智能化管理,不得网外循环,不得规避网上数据及时传输。

第十九条??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对社会公开的裁量权基准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有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纳入执法案卷,并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述同样情形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调整适用的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订并公布裁量权基准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本机关裁量权基准植入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与其对接的网上执法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相应给予暂停执法活动、暂扣执法证件、建议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一)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裁量权基准的;

(二)滥用裁量权,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让相对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四)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执法监督检查建议的;

(五)适用中擅自改变或者不规范适用裁量权基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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