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管函〔2021〕68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浏览量:时间:2021-10-27 21:36:09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管函〔2021〕6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通知》所列享受政策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图书馆、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名单中,由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央宣传部等牵头部门按《管理办法》规定核定的,在相关牵头部门函告总署名单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对《通知》所列由省级牵头部门按《管理办法》规定核定的享受政策的省级和地市级科研院所(包括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省属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性质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省级和地市级公共图书馆的名单,由省级牵头部门核定后函告直属海关。

二、《通知》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印发。

三、享受政策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出版物进口单位(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免税商品清单内所列商品,应向其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其中,对于进口单位为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的,由名单中对应的其依托单位向依托单位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并应在《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备注”栏注明享受政策的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的名称。

四、主管海关审核确认有关进口单位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免税资格时,应区分进口单位类型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进口单位,进口符合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规定商品的,予以免税确认,制发《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通知书》)。相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对应征免性质、监管方式详见附件。

(一)对科研院所(包括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应对照总署转发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对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对照总署转发名单,验核其或其依托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对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应对照总署转发的名单。

(四)对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应对照总署转发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五)对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应对照总署转发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

(六)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性质或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研发机构”),应对照总署转发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七)对外资研发中心,应对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

(八)对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应对照总署转发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九)对公共图书馆,应对照总署转发或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对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应验核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一)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对照总署转发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同时验核其提交免税进口图书、资料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学校、图书馆、党校(行政学院)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或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包括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2.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3.经文化和旅游部核定或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图书馆;4.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对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资料后销售给非本关区辖区范围的党校(行政学院)或由省级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图书馆的,主管海关应主动与有关党校(行政学院)、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直属海关联系沟通,加强协作配合。

五、《通知》所列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由牵头部门按《管理办法》规定核定该单位变更后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函告海关,其中按规定核定后函告海关总署的,总署收到牵头部门函告后转发直属海关。

牵头部门函告其能否继续享受政策的结果前,上述单位申请办理政策项下有关进口符合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规定商品(包括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主管海关可予受理。

牵头部门核定其不能继续享受政策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该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停止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政策的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相关税款。

六、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包括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以下简称“免税进口用品”)的后续管理。

(一)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免税进口用品,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开展科研及技术开发协作、其他单位科研教学急需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免税进口用品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单位;使用结束后,应及时运回原进口单位,并向主管海关报告用品使用等情况。

上述单位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内容应包括:用于其他单位使用、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单位使用该免税进口用品的具体用途,使用时限,以及对用品移出本单位使用期间的管理措施等。

主管海关应建立有关免税进口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监管措施,按照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三)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为从事科学研究或教学活动,如需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放置于其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或放置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上述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免税进口后,应由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登记管理。

1.上述附属医院包括: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教育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等学校、相关专业所在高等学校的附属医院;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科学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

上述所属医院包括:下设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并为其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下设高等学校(包括相关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并为其教学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所依托的医院。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学研究机构也是医院的单位,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对于此类单位,应以科研机构的名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放置于上述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医院每种每3年1台。

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3.有关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医院与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关系的证明资料等。

有关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在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时,应同时提交3年内免税进口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为加强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管理,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结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种类、进口额、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海关。

七、对在2021年1月1日至牵头部门核定的第一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图书馆和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期间内申报进口,该单位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依其申请予以退还。对在2021年1月1日至《管理办法》印发之日后30日期间内申报进口,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依其申请准予退还。

有关免税进口单位应于其对应的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并提交退税说明及相关材料。其中,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八、对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申请只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自愿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主管海关可以受理,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但免税进口单位在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的36个月内,如果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主管海关不予受理。

九、请各关及时将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进口单位,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关税征管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免税进口单位对应征免性质、监管方式表





关税司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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