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10〕43号《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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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规定





法发〔2010〕43号


依据2021年3月24日发布的:法发〔202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通知》修订,本文为修订后的版本。







为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完善司法巡查制度,规范司法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巡查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司法业务建设、司法队伍建设情况进行巡回检查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条司法巡查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司法为民、从严治院,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且絮絮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司法巡查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可明确本院相关内设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司法巡查工作。

第五条根据工作需要,高级人民法院可直接对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巡查。

第六条司法巡查的相关工作应明确人员负责。

第七条根据本院党组决定,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负责组建若干司法巡查组,具体承担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巡查的任务。

第八条司法巡查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司法巡查组组长可以由本院退休的院级领导干部担任,也可以由下一级人民法院退休的院长担任;副组长可以由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也可以由本院其他中层领导干部担任。

司法巡查组其他工作人员从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及本院其他内设部门中抽调,必要时也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临时借调。

第九条司法巡查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能够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党组的决策部署;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严守秘密;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熟悉人民法院工作;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调查研究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条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党组有关司法巡查工作的决议决定,向本院党组报告司法巡查工作情况;

(二)制定司法巡查年度计划和司法巡查工作方案,研究处理 与司法巡查相关的工作事项;

(三)组织开展司法巡查,研究提出拟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反馈的意见建议; (四)督促被巡查人民法院落实司法巡查反馈意见,推动司法巡查结果的运用;

(五)听取下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向本院相关部门转达;

(六)承担有关司法巡查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制度建设等工作;

(七)办理本院党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司法巡查组对被巡查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勤政廉政的情况;

(三)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五)涉及领导班子建设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司法巡查组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加强司法业务建设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执法办案工作中执行国家法律和上级人民法院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工作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情况;

(三)在执法办案工作中破解工作难题、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四)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落实利民便民措施的情况;

(五)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创新审判管理机制、提高办案工作质效、确保公正高效司法的情况;

(六)涉及司法业务建设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司法巡查组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组织开展专题教育活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的情况;

(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情况;

(三)构建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的情况;

(四)纠正损害群众利益和伤害群众感情的不正之风、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完善司法保障、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情况;

(六)涉及司法队伍建设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在组织开展司法巡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次巡查的对象、时间及司法巡查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意见,拟定司法巡查工作方案,报本院党组主要领导批准;

(二)与被巡查人民法院联系,发送书面通知及司法巡查工作方案,协调安排司法巡查组进驻事宜;

(三)向本院相关部门了解被巡查人民法院的有关情况、征求 对被巡查人民法院的意见;

(四〉将司法巡查组组成人员名单送本院政工部门履行邀请、抽调、借调手续;

(五)对司法巡查组成员进行行前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巡查组进驻被巡查人民法院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同级党委和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通报情况;

(二)在被巡查人民法院召开全院干警大会,会同被巡查人民法院对配合开展司法巡查进行动员;

(三)向被巡查人民法院的干警及其所辖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公布司法巡查组的联系电话,在被巡查人民法院设置意见箱。

第十六条司法巡查组在司法巡查中,主要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的工作汇报及相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等相关会议;

(三)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四)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及其成员进行测评,对被巡查人民法院的工作成效进行问卷调查;

(五)与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个别谈话;

(六)走访当地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被巡查人民法院所辖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七)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进行暗访检查;

(八)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剖析;

(九)召开各类人员座谈会;

(十)受理反映被巡查人民法院及其党组成员有关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

第十七条司法巡查组不得干预被巡查人民法院的正常工 作,不得过问被巡查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直接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司法巡查组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存在的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能够及时纠正的问题,应当及时责成被巡查人民法院或者存在问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司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司法巡查组应当向本院党 组提交司法巡查工作报告司法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开展司法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及其成员的总体评价及民主测评结果;

(三)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工作的总体评价及问卷调查结果;

(四)通过司法巡查了解掌握的主要问题;

(五)拟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反馈的意见建议;

(六)被巡查人民法院对本院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司法巡查工作报告经本院党组审议通过后,司法 巡查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同级党委通报司法巡查结果;

(二)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反馈司法巡查意见;

(三)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主要领导个别反馈干警对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的评价意见及民主测评结果;

(四)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个别反馈干警对其本人的评价意见及民主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本院党组及纪检监察部门、政工部门的委托,司法巡查组可以在向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个别反馈干警意见的同时,对其进行提醒谈话。

第二十二条被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司法巡查组反馈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6个月内,将整改工作落实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

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收到被巡查人民法院的整改方案和整改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送本院党组主要领导审阅。

第二十三条司法巡查卫作办公室和司法巡查组应当选择适当时机,通过听取整改情况汇报、组织整改满意度测评、进行回访谈话、开展明察暗访等方式,对被巡查人民法院的整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并将回访情况向本院党组主要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应当把司法巡查结果及整改情况通报本院政工部门,政工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及下一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进行考核评价、表彰奖励、职级晋升、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司法巡查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涉及司法巡查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过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向本院党组请示汇报。

第二十六条对司法巡查中了解掌握的下列重大问题,司法 巡查组应当形成专题报告,通过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报送本院党组主要领导审阅:

(一)涉及重大司法政策调整、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

(二)涉及被巡查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问题;

(三)涉及被巡查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当地发展稳定大局的问题;

(五)其他应当及时报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对本院党组根据司法巡查结果决定的相关事项,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的原则,移送本院相关部门或者被巡查人民法院办理。本院各相关部门或者被巡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相关情况并向本院党组主要领导报告。

第二十八条司法巡查组收到反映干警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材料,应当通过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举报材料的内容不涉及干警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通过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移送本院相关部门或者被巡查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巡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疏于职守,对应当了解的情况未了解、应当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二)泄露司法巡查工作秘密的;

(三)在司法巡查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四)利用司法巡查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利用司法巡查工作便利谋取私利的;

(六)其他违反司法巡查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条被巡查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巡查组的监督,积极配合司法巡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向司法巡查组反映情况。

第三十一条被巡查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司法巡查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其所在人民法院的党组、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第三十二条被巡查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气调整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要求向司法巡查组提供相关情况或者文件资料的;

(二)向司法巡查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指使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司法巡查工作的;

(四)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干扰司法巡查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司法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巡视工作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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