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办机〔2012〕56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机合作社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浏览量:时间:2017-07-29 04:14:56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机合作社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农办机〔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意见》(农机发〔2009〕6号),促进和引导农机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推动农机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机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活动,拟建设1000个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创建条件

(一)基本要求

1.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并正常运行两年以上。

2.登记成员或成员账册人员数量较多,作业服务面积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当地有影响力和带动力。

3.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履行作业或服务合同,没有发生过安全责任事故。

4.能够开展农机具基本维修,农机维修人员具有农机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书。

5.农机挂牌率、检验率、驾驶人员持证率在本地处于领先水平。

(二)机构要求

1.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各机构的每个成员职责明确。

2.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记录且存档、参会人员有签字。

3.设立必要的日常管理部门或岗位(如财务室、生产作业部、维修服务部等),且职责明确,至少有1名专职财务人员。

(三)制度要求

1.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并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合作社章程。

2.制定人员聘用、机具管理、财务管理、盈余分配、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及作业质量、作业收费等标准文件。

3.明晰产权关系、设立成员账户、记录作业台账,且规范、准确。

(四)设施要求

1.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占地面积较大,并配有机库棚和维修间等设施。

2.拥有较多数量的农机具,配套机具适合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

3.对外开展农机维修经营服务还应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效益要求

1.近三年年度总收入、总作业量不断增长,区域带动能力强。

2.有效开展土地流转,入社经营土地面积逐年增加。

3.合作社成员收入高于未入社农户(农机户)收入20%以上。

4.新技术新机具推广起到良好示范带头作用,生产经营体现当地农机化特色,推动当地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示范建设

(一)建立运行机制。农机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实行部省共建、地方主抓、协同推进的建设机制。农业部主要负责建设的总体布局和指导,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组织和指导,市(地)县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具体实施。农机合作社示范建设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精神,实行政府支持、市场引导、项目带动、规范管理的运行机制。

(二)加大建设投入。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将现有农机化扶持政策和各渠道项目、资金、技术等优先向示范社倾斜,集中力量加强示范建设。要积极协调取得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等部门的支持,保障示范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鼓励广大农民和农机户积极参与示范建设。

(三)发挥示范作用。各地要将示范建设与农机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农机化新技术推广、创建平安农机、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等方面充分发挥示范社的作用,建成技术的先行点、机制的创新点、经营管理的样板点,引导带动周围农机服务组织的健康发展。

三、宣传推广

(一)组织申报推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等农机化主管部门按照名额分配表(附件1)组织申报,并填写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申报表(附件2)和汇总表(附件3),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纸质和电子版材料报送我部农机化管理司。

(二)示范建设期限。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推荐报送的农机合作社,经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审定通过后,由我部发文予以公布,并颁发“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牌匾。示范建设期限统一为3年,从2013年起至2015年结束。示范建设期间,我部将免费为其赠送有关农机化等专业期刊。

(三)总结推广经验。各地在建设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和总结新经验,为推进农机合作社建设提供新思路,探索新机制。各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组织示范社定期报送年度的生产经营状况,完成农业部安排的农机化信息采集任务,及时反映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对示范建设成效的宣传推广,扩大影响,营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联系人:李庆东,电话:010-59192814,传真:010-59193308,E-Mail:njhsglc@agri.gov.cn。


附件:

1.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名额分配表

2.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申请表

3.农机合作社示范社申报汇总表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农 办机〔2012〕54号.ceb

农 办机〔2012〕56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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