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函〔2002〕5号《国务院关于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的批复》【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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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函〔2002〕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13年12月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








环保总局:

国务院批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由你局组织实施。






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环保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调整。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增减。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及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

严格控制缩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应鼓励扩大其必要的保护范围。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应确保重点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及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和主要保护对象。

第六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确需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进行调整或更改名称的,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所调整部分占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提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地形图、植被图、水文地质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5、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材料、照片集。多媒体材料和照片集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6、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拟调整扩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及规划图件。

第九条 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而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或第八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所涉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和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批准通知后三个月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其核心区、缓冲区因面积缩小,致使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纠正和恢复原貌,并依法查处。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取消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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