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海发〔2007〕25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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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海发〔2007〕2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局机关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规范海洋法规制定程序,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2007年11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海洋法制建设,进一步规范海洋法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洋法律、法规及规章(以下简称“海洋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法规是指国家海洋局为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委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职权,制定的下列文件:

(一)根据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的法律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拟报送国土资源部审议的部门规章送审稿。

国家海洋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制定海洋法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海洋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海洋管理工作实际,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责权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统一管理海洋法规制定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下同)具体承担海洋法规的起草、实施工作。

第五条法制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有关海洋法规的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海洋法律法规体系研究工作,组织起草海洋综合性立法项目草案;

(二)组织制定立法规划、计划,监督立法计划实施;

(三)组织审查立法项目,承担立法项目文本的报批工作;

(四)研究制定海洋法律法规配套制度的编制计划;

(五)指导地方海洋法规制定工作;

(六)组织海洋法规解释、修订、编纂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负责起草相关立法项目草案;

(三)根据法律法规配套制度编制计划,承担配套法规草案调研、起草工作;

(四)负责提出修订、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七条国家海洋局设立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对制定海洋法规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审查意见。

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审查程序等另行制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海洋法规制定工作实行计划管理。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年度立法项目一般分为三类:

(一)一类:力争出台的项目,是指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立法文本已报送至上级主管部门,需要配合审查的项目;立法依据充分、思路清晰、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已经完成审查论证工作,需要在下一年度的6月份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或者需要在下一年度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二类:审查论证的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立法文本需要审查、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意见的立法项目。

(三)三类:研究起草的项目,是指已具备立法条件,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开展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于每年9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报送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进展情况、进度安排等。

立项建议可以一并附具意见协调情况、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等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法制部门根据汇总的立项建议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局批准。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起草部门、年度目标等。

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意见,并视情况征求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海洋部门等的意见。

第十三条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确有必要且条件成熟的,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经法制部门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开展相关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立法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部门承担的本年度立法项目的进展情况报送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并定期将立法计划执行情况报局领导。

第十五条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报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六条按照立法计划,起草部门具体负责立法项目的文本起草、编制工作。

起草部门起草立法文本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起草立法文本,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立法项目送审稿。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送审稿编制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及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对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发回起草部门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材料。


第四章 审查报批


第二十条送审材料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法项目,法制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审查前,法制部门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视情况,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文件规定;

(二)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协调、衔接;

(三)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

(四)是否具有适用性、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符合其他立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及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依照审查及送审稿修改情况,编制审查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制度设定的合法性、草案送审稿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请审议时,除提交送审稿外,还应当一并附具编制说明、审查说明以及有关论证材料目录。


第五章 审议报送


第二十六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对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做编制说明,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七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需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的,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送审稿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修改完善报局审定后,法制部门承担文本报送工作。

第二十九条海洋法规送审稿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后,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配合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做好审查、批准工作。

上级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送审稿设定制度及措施有重大调整的,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及时呈报局领导。

第三十条对已列入立法计划一类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完成报送工作的,国家海洋局成立立法工作组,由局领导任组长,法制部门、起草部门领导任副组长,负责该立法项目的配合审查工作。立法工作组的日常事务由法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对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海洋法律、法规、规章颁行后,法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编制计划。


第六章 修订解释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二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出修订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或者有关编制说明中具体说明实施现状、修订的必要性等,并指明被修订或者替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对海洋法规的有关法律问题或者具体应用问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海洋部门、局属各单位需要解释、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提出。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解释或者答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有关海洋法律、法规、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有关海洋法律、法规、规章业务管理问题的询问,由业务部门按照职责提出意见。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当由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局批准,以统一形式答复。

第三十七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国家海洋局意见的,由法制部门归口受理,提出初步意见,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填写征求意见单分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办理时限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法制部门对书面反馈意见汇总研究后,视情况征求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拟定函复意见,并报局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国家海洋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有关立项、起草、审查、报批、解释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做好海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四十条法制部门负责海洋法律、法规、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四十一条海洋法规相关管理工作应当作为海洋法制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管理考核体系。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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