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工商综〔2011〕347号《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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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工商综〔2011〕347号


各市、县、区工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增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自律意识,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省工商局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7月20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反馈。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增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自律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征集为基础,采取行政执法与行政指导相结合的方法,综合运用信用的奖励、约谈、抄告、公示、警示、限制等行政管理手段,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业务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在实施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分工,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托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综合业务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征集法定代表人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的信用信息,主要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时征集,也可以通过与有关司法部门或政府部门交换共享信息获取。征集到的信用信息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录入“综合业务系统”。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业务职能部门和派出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法定代表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录入和管理。信用信息实行“谁征集、谁录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的信用信息包含以下方面:

(一)基础信息。是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学历、住址等基本情况,任职企业名称,任职经历,以及股权持有情况等。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法定代表人及其所任职企业遵章守法经营信息、所获荣誉称号、受奖励情况等反映法定代表人良好信用的信息。如:法定代表人担任社会职务情况,所任职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及其所任职企业获得政府(行政部门、社团组织)表彰情况等。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其所任职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反映法定代表人不良信用的信息。如:

1.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脱或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巡查监管或行政执法,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有关事实的;

2.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股东(出资人),但未按照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

3.法定代表人所任职企业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4.所任职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落实的;

5.所任职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

6.法定代表人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7.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8.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9.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2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认为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综合业务系统根据法定代表人的信用信息记录,自动生成实时的法定代表人信用反馈报告。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信用反馈报告,可以反馈给法定代表人本人及其所任职的企业。

第十二条对具备良好信用记录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其良好信息情况,在对其所任职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时给予相应的信用积累加分。其所任职企业达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A级以上企业标准的,可以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相应的服务措施和优惠措施。

第十三条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法定代表人,自其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之日起一周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其违法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分别对其实施警示类或限制类监管,并对其所任职企业在进行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时给予相应的信用流失扣分。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实施警示类监管。

第十五条对实施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法定代表人或其所任职的企业实施信用反馈或信用提示,指明存在问题,提出行政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对实施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对其实施工商事务警示。

第十七条对实施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约谈。约谈一般应在其出现违法失信行为后的一个月内进行。

实施法定代表人约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可由其所任职企业的登记机关提出,也可由其所任职企业所在地县级工商局业务职能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报经本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提出约谈的单位组织实施。

(二)实施约谈部门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以及主要内容,提前通知约谈对象。约谈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提出改期申请,经实施约谈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约定谈话时间。

(三)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约谈部门的领导应当参加约谈。谈话人员在约谈前应事先了解约谈事项,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

(四)约谈时,应指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主谈人员应指明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要求其整改的事项和整改时限;记录人员应当做好谈话记录。约谈结束时,应当要求谈话对象复核谈话记录并签字。

(五)约谈结束后,实施约谈的部门应当对约谈的后续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谈话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批准,谈话人员不得擅自泄露与谈话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八条对实施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其参加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

培训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结合其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对其实施信用修复。实施信用修复的方法和程序参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实施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视情采取抄告、公示等监管措施。可将其有关不良信用情况抄告税务、银行等相关机构;法定代表人担任社会职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其有关不良信用情况抄告有关管理部门,并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法定代表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六至十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实施限制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实施限制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对其实施工商事务限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对其进行重点审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任职限制。在任职限制期内,不予登记其担任任何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予备案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责令其所任职企业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解除对其的任职限制。

(一)任职限制期届满的;

(二)任职限制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或不存在的;

(三)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经查实,其法定代表人对该违法行为不负个人责任的;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清理完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可由其本人或其所任职企业向实施任职限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用办提出解除任职限制的书面申请,填写《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申请表》(附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对解除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的事由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解除任职限制条件的,填写《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审批表》(附后),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办理解除任职限制手续。

对需要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办理任职登记手续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其或其所任职企业出具《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通知书》。《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通知书》由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应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四条解除任职限制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将解除任职限制的理由和依据完整录入综合业务系统,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任职限制解除后,该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7月2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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