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3〕8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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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3〕8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湘政办发〔2013〕8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湖南省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企业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放宽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逐步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互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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