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资函〔2013〕680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5年修订版)

浏览量:时间:2015-11-19 00:09:14

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

商资函〔2013〕680号

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重庆市外经贸委、重庆市商委、江苏省商务厅、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重庆市外经贸委关于申请在两江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请示》(渝外经贸文〔2012〕180号)、《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申请在重庆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请示》(渝商委文〔2013〕57号)、《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在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申请》(苏商资〔2012〕1530号)、《园区管委会关于恳请支持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请示》(苏园管呈字〔2013〕1号)及实施方案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234号)等文件精神,同意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

二、原则同意重庆市、江苏省和苏州工业园区商业保理试点方案,请按以下要求做好试点工作:

(一)建立工作机制。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后启动试点审批工作。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由重庆市、江苏省商务主管部门和苏州工业园区按照现行审批权限负责。

(二)加强准入管理。

1.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2.商业保理公司应至少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3.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三)规范经营行为。

1.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2.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3.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四)健全监管制度。试点地区要建立日常监管机制,督促商业保理公司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将业务开展情况报主管部门,指导商业保理公司积极开展行业自律。

请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将半年度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报商务部(外资司、市场秩序司)。试点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反映。


商务部

20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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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商资函〔2013〕680号,商务部,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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