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工商规〔2011〕285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全文)

浏览量:时间:2017-12-17 00:29:13

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1〕285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在行使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无违法故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生活困难原因,实施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七)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适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没收。

第八条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条件的,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最高处罚额度的50%以下。

第九条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法律规定几种处罚种类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法律规定并处罚款的,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后,可以低于法定处罚额度下限处以罚款或者不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符合减轻行政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根据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额度下限数额的50%以下: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立案之前已全部补足注册资本,且未造成股东或第三人损失的;

2.销售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3.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额度下限数额的50%以上70%以下: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立案调查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全部补足注册资本的;

2.销售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停止销售,并通知购买者停止使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购买者或使用者损失的;

3.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停止销售,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购买者或使用者损失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额度下限数额的70%以上: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立案调查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补足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额的50%以上并作出限期补足承诺的;

2.销售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自己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的;

3.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自己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参照上述规定确定罚款幅度。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拟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是否采纳的建议和依据;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根据听证情况在听证报告中提出是否采纳的建议。

第十四条审批人员应当严格审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通过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而不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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