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中法发〔2020〕28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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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厦中法发〔2020〕28号






各区法院、中院各部门:

现将《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1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







为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审慎处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关联企业破产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多个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时,除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充分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对各关联企业成员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适用单独破产程序,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不同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第二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多个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时,发现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时,可依据本指引的规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条【管辖原则】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由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一般为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为主要财产所在地。

根据前款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的在厦门市辖区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审理。

存在关联企业成员所在地位于厦门市辖区外福建省辖区内,且合并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条【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公告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五条【实质合并破产的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程序适用】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后,除本指引相关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应破产程序章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八条【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指引第一条规定对不同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的,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九条【实质合并审理后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审理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或和解方式进行审理的,应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确定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合并为一个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均应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确需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十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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