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2016〕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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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5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3日





合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政府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依法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采取招标、拍卖、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县(市)区转让金额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项目,应进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县(市)区转让金额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公司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审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审批产权转让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报经有权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含前置性条件及合同);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置性条件及合同应包括受让方资格、追加投资、标的企业发展目标等内容。转让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特许经营权、特殊资质要求的,受让方应具备相应基本条件。转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明确产权过户后原土地出让协议条款是否继续适用受让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评估基准日后发生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者数量、价值有重大变化等情形,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评估基准日或者评估结果应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自受理转让方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并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同时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或者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实行“黑名单”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刊登转让公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并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挂牌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在挂牌价格的5%-10%范围内确定竞买保证金;

(八)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

(九)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转让方和产权所有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转让方应指定专人与评估机构对反映的问题及时答疑、解决,并督促中介机构修改完善后出具正式报告。转让方应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委托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备案;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委托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据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格。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被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为盈利企业的,转让方应适当提高挂牌价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自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接日期间的损益,由受让方享有或者承担。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材料后,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二)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三)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四)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或者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依法采取竞价等方式转让;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当拟定的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方应将该挂牌价格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拍卖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产权交易项目特点制订详细的网络竞价规则;

(二)竞价者应按照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竞买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登录产权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系统进行竞价;

(三)竞价者的首次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下一次报价应高于上一次报价,成为最新报价;每次报价应不低于产权交易机构确定的加价幅度;

(四)竞价结束后,以最高报价者确定受让方和成交价格;没有竞价者的,竞价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挂牌价格1亿元以下的,应一次性付款;挂牌价格1亿元以上(含本数)的,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经协商一致,可以分期付款。

受让方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且不低于1亿元,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依法提供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付款期限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5 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督促受让方按照合同履约。转让价款未支付完毕的,转让方严禁办理房产、土地、企业产权等过户手续。受让方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应协助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项目应符合外商投资项目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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