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政办发〔2017〕204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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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7〕2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2日


 


兰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为主、药械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条  区(县)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达标活动;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任务。


第六条  市、区(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一)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和技术评价,对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等监管对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食品流通场所、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及各类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及管辖范围内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公园、广场、绿地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园林生态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沿线两侧管护区内、汽车客运站、首末站和候车亭等区域以及监管范围内的交通工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并负责对影剧院、网吧、旅游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等监管对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九)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交易、储运等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实施监督管理;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组织开展环境卫生集中整治活动,清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集中开展春秋两季灭鼠、灭蟑为主,夏秋两季灭蚊、灭蝇为主的消杀活动,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抓好落实工作。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铁路、民航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做好落实工作。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做好落实工作。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 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室外合理设置毒饵盒;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桶(箱)、防蝇帘、防蝇纱窗、挡鼠板、防鼠网等防制设施;


(三)对垃圾储运设施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等措施;


(四)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五)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六)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运输封闭化和日产日清常态化;


(七)采取堵洞抹缝、翻瓶倒罐等方式做好病媒生物孳生地清理,防止蟑螂和蚊虫藏匿孳生;


(八)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九)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治理、垃圾与粪便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开展有关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九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和上级疾控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拒绝市、区(县)疾控中心的监测工作要求,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为了防止由于自然灾害、气候、环境变化和病媒生物性疾病发生或暴发流行,能够及时做好病媒生物应急处置工作。市、县(区)爱卫办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储备适量的病媒生物防制药械。定期进行更换和维修保证其有效性。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为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爱卫办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应当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业药剂与器械;


(五) 明码标价,收费合理。


第二十五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消杀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消杀病媒生物药品,除应当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孳生地,指适宜鼠、蝇、蚊、蟑螂等害虫生长繁殖的场所,如沟、池、闲置积水器和小型积水坑洼、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粪便池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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