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市政园林〔2017〕650号《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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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厦市政园林〔2017〕65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为,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2017年11月7日


关于加强城市道路


挖掘(占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道路占用与挖掘管理标准》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若干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的管理工作。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含涵洞、高架道路)、隧道(含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公路局管辖的道路挖掘(占用)的管理按照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需挖破城市道路的行为,包括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拉管、顶管、勘探等作业。


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IC卡电话亭、报刊亭、通信电力网箱、桥梁(隧道)架设外挂物等占据并使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条(职责划分)


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园林局(建设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协同做好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批事项)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申请主体须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并提供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施工作业地点及方式。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道路管理单位或养护单位现场勘查,经审核同意后,通知申请人领取缴费通知单。申请单位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占道费用)后,持缴费回执单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领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涉及挖掘(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材料进行审核,应尽量交叉合并施工审批。对于挖破长度超过100米的项目,建设单位宜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以减少挖掘城市道路对市容及交通的影响。


较大项目、工期长的工程建设挖掘(占用)道路施工,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与建设单位需签定施工管理维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区域内日常管养及安全职责,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特殊情况的审批)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漏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及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应当立即向道路路权责任单位报告,道路路权责任单位逐级上报相关的管理部门。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时起的正常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手续。


严禁经营性、人群密集型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使用和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规定的要求施工。施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必须存放在施工现场显目位置,以备巡视、督查时验查。


施工中需改变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等事项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审批后无法按要求完成施工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2天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延期申请获得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


第八条(管线保护)


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提供工程范围内正确有效的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并明确工程项目管线保护工作的负责人;有重要管线或在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召开管线管理单位的协调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探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取得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的管线交底材料,并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向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


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必须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各类管线资料,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调查工程范围内地下管线分布状况、核准管位,并根据管线对工程的影响程度,采取经有关各方商定的保护管线技术规定。


施工中,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及管线安全保护协议要求,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在重要管线或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当派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并通知有关管线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共同监护;施工中如遇到意外情况,不得擅自处理,应及时向道路管理单位及相关管线单位报告,并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涉及在燃气管网等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时,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应派出专职人员实行“旁站”监管,以确保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


第九条(特殊情况处置)


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交底的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的产权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


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文明施工保障)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设立专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人员,建立管理网络,制定岗位责任制。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应当科学组织施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大纲)、交通组织方案等,应当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创建绿色施工。


第十一条(交通组织保障)


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交通组织方案落实各项措施,道路施工应当避让车辆通行高峰。道路施工路段,要确保车辆、行人有安全通行的车行道和人行道;跨越各类地下管线施工沟槽的通道必须搭设安全、可靠的便桥;对已开放交通但尚未完工的道路施工,应当采取切实安全可靠的覆盖措施。


在施工道路的两端,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示和车辆导向标志,便于车辆、行人安全通行;在交通繁忙的复杂路段应当配备专人执勤,以确保安全。


道路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戴统一的、易于安全识别的工作制服;夜间作业人员、作业机具和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反光安全识别标志及穿着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围挡占道规定)


施工围挡范围、组织计划、作业时间应科学合理,建设单位应确保施工人员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及文明施工措施到位后,方可进场围挡施工,尽量减少施工占道时间。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或自查。施工场地显著位置应设置“五方责任主体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必须设置分隔设施,严格控制施工围挡占用范围,做到规范、美观、安全,尽量减少对市民出行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市区主次干道、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区域施工必须采用全封闭分隔设施,移动分隔的设施宜为1.8米、固定分隔的设施的高度不低于2.5米。


为确保交通安全,交叉路口施工区域可采用通透性材料进行围护,但该区域内不准堆放土堆、施工材料及其它杂物,并保证该范围内整洁。夜间或雨、雾等不良天气应在围挡处增设临时照明设备和警示灯。


严禁使用彩布等柔性材料或破损的围挡牌进行围挡。围挡牌出现破损或反光失效应更换,围挡牌宜按新、旧归段使用,整洁划一。


第十三条(扬尘管控保障)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应采取控制施工扬尘、噪音污染的措施,配备完善的降尘设施、设备(包含洒水车、喷淋系统、雾炮降尘等),并确保合理使用。


施工土方、废弃物及施工材料等,不得裸露或搁置在围挡外侧,建筑材料应归类码放整齐,建筑废土应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废土应集中堆放盖膜处置,施工完毕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不得损坏或污染污染道路、环境及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道路设施保护措施)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道路设施的结构安全、正常使用功能和检测维修,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损坏城市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予以赔偿。


道路施工沟槽回填前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应在对雨水管道、照明电缆和其他管线是否被破坏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督促施工企业完成管沟回填沙及灌水夯实工序。


第十五条(修复挖掘道路保障)


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沟槽回填检查合格后,由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修复路面;路面修复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继续做好安全文明防护措施。


路基回填材料应采用中粗砂,不得使用建筑渣土、淤泥、种植土等,沟槽回填质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修复的路面应采用条块状恢复的措施,尽量减少道路的创面,并与原有道路市容保持一致。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建设单位原样恢复,并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占道建(构)筑物管理)


环网箱、交接箱、配电箱、控制柜等高出路面的设施物严禁占用车行道或在主次干道交叉路口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原则上应设置在使用者地块红线范围内,不宜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公共箱柜体设施,应与边分带绿化共同规划及设置,不宜设置在人行道上;因特殊情况下需设置在人行道的,应由规划委审核确定,但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及行车安全视距,并要与周边景观保持一致,设施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管廊使用管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或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不再批准建设单位挖掘道路埋设管线。


第十八条(监管体制)


城市道路管理单位根据审批内容,对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的施工时间、文明安全措施、防扬尘措施、施工技术要求进行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对参建单位的管线工程施工情况(安全文明施工、围挡、交通、扬尘管控等)建立信用资料,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单位报送的监管意见及信用资料情况,定期与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对接,按规定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增强参建工程责任主体诚信。


第十九条(材料存档)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假期、活动期间施工要求)重要活动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已批准的维护、施工项目应根据已审批的行政许可要求停止施工,应急抢险及其他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属市政道路进行巡查、监管,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移交由执法部门处罚:


(一)建设单位施工现场不文明施工(含围挡、告示、警示、防尘、废土清运、保洁等);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应急抢险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未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四)施工沟槽回填前,未经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对挖掘道路沟槽进行检查的,且检查沟槽回填材料等不符合标准的;


(五)未按整改通知书纠正整改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新维护,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未按照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要求进行施工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办公室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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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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