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发〔2017〕27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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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7〕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2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1日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规范程序,确保独生子女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增进家庭福祉,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

第三条 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第四条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单位福利基金或福利费中开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企业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或以工资形式予以缴费补助的,均按企业职工对待。

(三)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纳入户籍所在县区财政预算。

(四)已实施破产的企业以及近两年严重亏损或已停产、半停产,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长期拖欠工资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国资监管部门认定后,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经企业申请,企业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审查,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在本人户籍或企业驻地所在社区履行计生服务管理登记并纳入服务管理后,按城镇无业居民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条 属以下情形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公费出国留学、带工资上学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发放渠道全额承担。

(二)再婚家庭的夫妻双方在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凭证享受各自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夫妻双方亡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原渠道发放给独生子女本人或抚养人。

(四)其他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对象。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本单位按规定确认,按财务相关程序列支,按月或季度、年度发放。

村、社区居委会、已实施关闭破产企业及按规定程序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于每年8月20日前收集汇总当年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确认后向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申报,镇、街道办事处汇总后于9月20日前报县区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实际人数于当年10月底前拨付到镇、街道办事处,镇、街道办事处于12月底前兑现到个人。

第七条 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的,从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单位或户籍所在镇、街道办事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其中2016年1月1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已领取的保健费予以退回。

第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有发放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村和社区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宝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日常管理、申报审批和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并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备案。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一条 各级要建立规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管理档案,健全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等社会法人单位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兑现档案。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卫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逾期不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单位按应落实标准的二倍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拒不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企业,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新修订的《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之日起执行。宝鸡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4日发布的《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宝政发〔2010〕50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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