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发〔2020〕75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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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税发〔202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主体)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

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不得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第六条(责任分工)

(一)管理部门。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合规性评估)、报送备案、文件清理和审查整改的组织协调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起草部门。相关处室(局)、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稽查局负责文件起草、提交审查、审查整改、文件清理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市局负责人指定牵头部门起草。

(三)发布部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文件核稿、对外发布、文件报送、文件流转等工作。

(四)监督部门。市局督察内审处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管理方式)

市局通过办公系统进行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与公文管理的有效衔接,文件的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均通过系统实现,以信息化手段,对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闭环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管理岗负责文件审查、组织文件评估、清理等工作;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评估、清理、清理结果维护等工作,确保文件库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文种、文号和名称)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公告,文号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九条(内容要素)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体例)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制定要求)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溯及力)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调研)

起草部门应对拟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起草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定期评估、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依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文件印发)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结论作出专门说明。未作说明的,法规处不予合法性审核和合规性评估。

对于适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逐年评估其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送交审查)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法规处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法规处不予审查。

未经审查通过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市局负责人不予签发。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法规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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