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发〔2014〕35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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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8日



宝鸡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10〕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县(区)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债务单位),为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通过借入、担保等方式形成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政府性融资平台债务、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帐以及其他投融资模式形成,需由政府负直接或间接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镇政府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与批准

第五条 对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债务单位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由其政府主管部门对项目计划初审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债项目未获得相关投资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

(四)存在明显风险,影响政府信用或不符合审慎性要求的;

(五)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债务单位。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县(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调整幅度在10%以内的,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县(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

第十一条 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举借政府性债务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债务单位要按照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列入财务计划,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将开户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债务单位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债务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债务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债务资金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制度。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十七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债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债务单位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制定合理的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偿清后,应在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监控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和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各债务单位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信息,确保上报信息的全面真实,对上报不及时、数据不准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均应在规定警戒线以下。县(区)债务率指标达到或超出100%的,原则上不得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确需举债,应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汇总并由省政府批准。

县(区)债务率尚未超过警戒线,但负债率、财政偿债率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或者严重拖欠到期债务的,原则上不得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确需举债,应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和对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举借政府性债务和提供担保的;

(二)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债务不当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现有存量债务,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出债务化解方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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