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18〕38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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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8〕38号








延规〔2018〕054-市政办02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延安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8年9月27日印发的《延安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因故作废,请自行销毁,以此“重印件”为准。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2日

延安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献血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市、县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主管秘书长和卫计局局长为副组长,成员由宣传、教育、财政、规划、城管、公安、卫计、物价、供电、文明办、红十字会、工会、团委、妇联、军分区、武警、大中专院校和血站等部门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计局,负责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制定规划、表彰奖励、下达献血计划、组织实施无偿献血应急预案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部门是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和用血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等部门根据行政区划、人口密度等情况,按照方便、就近原则,制定献血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卫生计生部门按照献血点规划,可依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固定献血屋。固定献血屋由市中心血站统一管理,无偿使用。

第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制备、储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的专门机构。

第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血液生理知识及献血常识作为中小学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

(二)公安、规划、城管、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设置献血点(献血屋)、献血车辆停放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四)民政、人社、工商、文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商场、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工作,并应当组建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宣传招募等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

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应当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实施。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年度献血计划。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年组织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职工参加献血活动。

第十三条 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拟定采供血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在出现血液短缺或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各县区政府、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的市直各部门(系统)、各企事业单位、驻延部队、社会团体和大中专院校应当建立应急献血队伍。应急献血队伍造册登记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人民教师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每年带头至少献血一次。

积极鼓励公民定期捐献稀有血型血液和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给予适当补贴或在献血当日或次日休假一天。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保障献血安全。

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食品、饮品。

第十七条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医护人员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按下列规定献血:

(一)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捐献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血液,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二)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捐献两个或一个治疗单位,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每年不大于二十四次。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周;

(三)捐献单采血小板后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四周;

(四)捐献全血后与献单采血小板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血液:

(一)核对并登记献血者身份信息;

(二)经献血者同意并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三)依法告知献血者相关事项并进行健康征询;

(四)免费为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五)经检查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进行采血;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建议其在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公民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将血液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是公民享受有关优惠和获得奖励的凭据。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对采集的血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及时检测、登记入库,标明献血者条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储存温度、采供血机构名称等,保障血液安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标准的无偿捐献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禁止买卖。

不符合标准的血液,血站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买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输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输血技术规范》,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落实临床用血核查、申请、知情同意、评估及血液预警制度,加强血液安全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将临床用血纳入对科室及医务人员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临床用血实行计划调配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定期向市中心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严格把控临床输血指征,全面开展成分输血,积极推动自体输血,推广输血新技术、新项目,科学合理安全用血,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血液库存紧张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动员择期手术患者的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力量开展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全血和成分血的收费标准,收取用于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血费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配血费用。医疗机构对血站供给的血液,不再重复检测,需要采用其他辅助医疗手段输血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患者同意。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凭有效证件,优先用血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献血者本人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献血者的配偶、双方父母、子女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用血后从本人献血总量中核减;

(三)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用血后从本人献血总量中核减;

(四)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的,按所输注血液制品的收费标准核销血费。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或异地临床用血出院医保结算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就医单位出具的出院结算发票、病历首页复印件、临时医嘱复印件和关系有效证件,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直接核销血费;医疗机构不具备直报条件的,到市中心血站或采血点核销血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荣誉军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者、社会救济及优扶对象凭本人身份证、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可优先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每两年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次。

(一)个人无偿献血五次以上的固定无偿献血者;

(二)县区或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积极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

(八)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九)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十)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县区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三次血,且近十二个月内献血至少一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三十八条 献血次数的计算以献全血每二百毫升按一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一个治疗单位按一次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2023年10月27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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