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发〔2014〕30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优待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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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优待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优待残疾人办法》已经2014年8月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5日







宝鸡市优待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改善和提升对残疾人的服务,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内容享受优待。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工委成员单位及文物旅游、交通、园林环卫、工信、国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一般性制度安排与专项制度安排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状况,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扶持、文化体育、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市、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留存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涉及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与民生相关的政策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残联组织的意见或召开有残疾人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



第二章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优待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一)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实施分类施保。

  (二)对一至三级城乡贫困残疾人按月给予生活补贴。

  (三)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每年财政资金投入不低于15万元的标准,建立残疾人家庭特殊困难临时救助基金。对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残疾人家庭,在优先享受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同时,再给予3000至5000元的残疾人家庭特殊困难临时救助。

  (四)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收入状况,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可同时申请以上优待。

  第八条鼓励残疾人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水平。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享受中、省相关优惠政策的同时,市、县(区)财政再给予每年100元的补贴。中、轻度残疾人按规定正常参保缴费后,市、县(区)财政再给予每年100元的补贴。财政补贴所需资金按照市、县(区)各承担50%的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时限(每年6月30日前)划拨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视同集体补助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新农合管理部门和接诊医疗机构要为残疾人优先报销和服务。

  第十条加大托养投入力度,扩大托养规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照不同情况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实行政府补贴优待。



第三章残疾预防和医疗康复优待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宣传教育、出生缺陷干预、疾病、药物食品、生产交通和环境污染等致残防御防控及康复训练工作体系,对各类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发现、早干预、早治疗机制。对农村贫困孕产妇在市、县(区)两级医院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优先扶助,筛查费用逐步纳入新农合报销。对检查出阳性的患儿及时跟踪治疗,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三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门诊挂号费,一般诊疗费减半;在二级以上医院就医的,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普通诊查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患病住院的,收住扶贫病床,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优待扶助治疗。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残联、财政、卫生等部门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利用财政或上级专项资金,对0-6岁残疾儿童提供包括早期筛查、诊断、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内容的免费抢救性康复服务。

  聋儿人工耳蜗植入、脑瘫儿童矫形器制作等康复项目由残联专项基金资助。

  对已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残疾人康复项目按照当年报销标准直通车报销。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市、县(区)残联通过上级项目和助残资金,免费为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适配普通轮椅、拐杖、助行器、助视器、助听器、简易型假肢、盲文写字板、盲人电子听书机等辅助器具。



第四章教育就业优待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残疾少年儿童平等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公办托幼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的残疾儿童、贫困残疾人子女减收50%的保教费。

  鼓励民办托幼机构对残疾儿童、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学前教育优待。

  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康复机构。

  第十七条优先保障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享受国家助学金和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等政策。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等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残疾人教育资助基金,对被国家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录取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凭入学通知书,在享受本市高等教育入学救助的同时,对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残疾人教育资助基金资助。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能够胜任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人职工。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安置好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贫贴息贷款扶持,并可向县(区)残联申请国家贴息外的利息补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优先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和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竞聘的形式为街办、镇、社区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并为其落实最低工资待遇。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对在国际、全国体育和文艺比赛汇演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在安排就业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其他优待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建设,逐步推进已建成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免费进行道路坡化,装配扶手、座便椅、低位灶台、闪光门铃、浴凳等方便外出通行、居家生活和康复训练的无障碍环境改造。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对象范围。对有肢体残疾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可单独抽签摇号,优先选择方便生活居住的楼层。

  第二十九条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自建住房,在符合规划和占用面积的前提下,优先分配指标和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规费。申请宅基地时,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优先照顾。支付过渡费和搬迁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再补助5000元。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及标志,并减免停车费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50个以下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至少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位,50个以上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贫困残疾人家庭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免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网络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提供供水、供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待。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交、长途客运等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

  残疾人搭乘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检票进站、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对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组织使用上述场所开展残疾人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并酌情减免使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和有声读物阅览室,及时增添、更新盲文图书和有声读物设备,方便盲人读者。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相关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该项优待扶助工作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所持《残疾人证》中残疾等级一栏中列明一、二级的残疾人。

  中度残疾人是指所持《残疾人证》中残疾等级一栏中列明三级的残疾人。

  轻度残疾人是指所持《残疾人证》中残疾等级一栏中列明四级的残疾人。

  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农村扶贫开发确定的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19年9月30日。2009年4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宝政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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