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发〔2001〕17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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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土资发〔2001〕172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5月2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然资源部公告2020年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现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评审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三条 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负责统一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证书,并确定评审业务范围。

第五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评审业务人员中,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少于3人;

(三)在评审机构执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中,必须有地质勘查专业人员;

(四)依附于其他中介组织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应在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评审部门;

(五)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能力;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二)法人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机构与评审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矿产储量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姓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通过资格审查认定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的评审机构,可在确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九条 评审机构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对评审委托单位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审委托人、评审结果认定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与评审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十条 评审机构中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评审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报告资格管理机关,并申请换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审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检。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审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审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审过程和走访评审委托人。评审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经资格认定的评审机构名单和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评审工作报告的,在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中有违反要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格管理机关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一)因其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二)连续2年未通过年检的或未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未被认定的;

(四)严重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定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认定的材料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评审委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资格管理机构认为不再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

第十七条 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评审机构,一年内资格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不得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

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评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审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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