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建〔2023〕2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浙江省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时间:2023-07-16 06:38:00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浙江省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建〔2023〕2号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管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杭州市房管局、园文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加强建筑垃圾转移全过程的实时监控,有效防范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对浙江省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是建筑垃圾转移活动的电子信息载体。建筑垃圾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为目的,将建筑垃圾从移出人的场所移出,交付承运人并移入接收人场所的活动。其中:

1.移出人是指建筑垃圾转移的起始单位,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转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拆除工程、装修工程、交通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等排放的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工程类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作为移出人;

(2)转移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下简称“装修垃圾”)的,实施装修垃圾转移活动的发起人作为移出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装修垃圾管理办法对装修垃圾移出责任主体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确定移出人;

(3)其他应当作为移出人的情形。

2.承运人是指承担建筑垃圾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即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3.接收人是指建筑垃圾转移的目的地单位,包括建筑垃圾收集、贮存、利用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固定填埋等处置单位。

(三)建筑垃圾转移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利用、市域统筹协调”原则,优先在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降低环境污染。

(四)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省建筑垃圾系统”)是省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的子系统,依法对全省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实施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管理。转移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依托省建筑垃圾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表单及运行技术标准规范,开发维护省建筑垃圾系统及其电子转移联单管理模块。

二、职责分工与协作

(一)职责分工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转移活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与执法查处工作,共同推动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使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开展转移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打击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职责权限查处倾倒建筑垃圾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审批或备案跨省际转移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拆除工程、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以及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渣土消纳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照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转移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二)协作机制

环境卫生、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按规定共享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信息、许可备案信息、工程项目信息、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数据信息,共同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三、相关方责任义务

(一)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在建筑垃圾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

(二)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应当在省建筑垃圾系统进行注册登记,如实准确填写相关信息。

(三)移出人应当对转移的建筑垃圾进行计量,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发起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信息。

转移工程类建筑垃圾的,移出人还应当依法与符合条件的承运人、接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可在合同内明确清运处置费用实施联单结算规定。

(四)承运人应当核实移出人填写的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确认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牌号等信息,并将建筑垃圾运抵至接收人场所。  

(五)接收人应当核实移出人、承运人信息以及拟接收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信息,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收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接收量等信息。

(六)移出人、接收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

四、联单运行与管理

(一)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编号由2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八位数字为日期代码;第九至十四位数字为移出地县(市、区)级行政区划代码为准;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县(市、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二)移出人应当依据《浙江省建筑垃圾分类利用指导目录》,对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转移,并应坚持以末端处理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一步细化分类收集后实施转移。

移出人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次同类建筑垃圾,应当填写、运行一份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多个移出人使用同一车(船或者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转移建筑垃圾的,每个移出人应当分别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三)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建筑垃圾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核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及建筑垃圾相关信息。

(四)接收人应当对运抵的建筑垃圾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收之时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确认接收。运行完成的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可作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结算依据。

运抵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收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收,同时向接收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发生不接收情况时,接收人须将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退回,由移出人重新发起新的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接收人将接收的建筑垃圾从接收场所再次转出的,应当按照移出人要求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五)通过管道等非交通运输工具转移建筑垃圾的,移出人、接收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每10个工作日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填写期间转移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六)跨省转出建筑垃圾的,移出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跨省转移批准或者同意备案的内容,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并在接收人确认运抵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上传接收凭证。移出人可以按照建筑垃圾跨省转移批准或者同意备案内容在有效期内多次转移建筑垃圾。

跨省转入建筑垃圾的,接收人应当核实转入建筑垃圾的省转移批准或者同意备案手续,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并在建筑垃圾运抵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填写接收信息并上传接收凭证。

(七)因特殊原因无法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在省建筑垃圾系统补录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相关信息。

五、其他规定

(一)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未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的,依照《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权机关。

(三)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样式及填写说明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水利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2023年6月21日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本文链接://www.angelgibson.com/policy/182295.html

本文关键词:浙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实施意见

最新政策
相关政策